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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度
作者:卢洁  发布时间:2014-05-19 23:29:32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对当事人来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法官来说,审案也就是审证据,因此证据的采信是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关键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采信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但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其对证据的采信度直接涉及到司法行政的公正性、公平性与合理性。在此,笔者在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内对证据采信度予以肤浅的解析及提出适用建议,以期对民事审判实践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并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着实推进司法公正。

一、 关于证据采信度的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度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即包括证明作用的有无和程度两个方面。根据法定证据原则,关于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就必须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不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加以改变;而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允许法官在证据运用方面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断,对证据能力作出“度”的评价。

证据的采信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度是法律赋予审判人员的职责和义务。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新演现,只有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了解当事人之间某种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纠纷产生、发展的全过程。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二)对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七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看出,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是不可忽视,因此审查认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二是对所有证据必须进行审查;三是证据的效力只有通过审查后才能认定。未经审查确认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可以说是无效的。

(三)所采信的民事诉讼证据只对其获得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民事诉讼证据。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法收集和调查取得的,都是审查对象,而且没有轻重和有无必要之分。这就是广义而言。由于案件千差万别,不是每一件案件都同时具有七种类型的证据,只能根据本案具备什么样的证据就审查什么样的证据。

二、关于证据采信度的影响力

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双方或者多方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涉及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法官作为解决矛盾的裁判者,在客观公正条件下所掌握的证据采用,可以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审判裁决。

(一)适度采用的影响。法官对民事证据适当的采信,无疑是正确裁判的来源,更多的是对法官高素质的一种反映。对于裁判者,证据的审查结果不可能象数学或自然科学那样的计算结果,可以进行准确的量化,这就决定了证据的采信度在司法公正中的作用。第一,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民事案件当事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而是民事审判公正性的根本。第二,实现程序公正。公正的程序能确保诉讼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正确、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规范着法官和当事人,在调整和实现权利义务时的行为方式及过程严格遵循法定的步骤,进而使纠纷能在法律条文和立法意图的指引下,通过程序处理,以裁决的形式重新得到确认或调整。如李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在法庭上提出一张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自己现金16000元。该欠条曾被撕碎,后由被告拼贴起来,部分字迹、包括被告的签名有缺失。但对这张欠条为什么被撕碎,双方的说法截然相反。原告说被告把欠条拿过去,没有付钱就把欠条撕碎了,原告夫妻俩捡回碎片并重新拼了起来。由于欠条被撕得粉碎状,一些碎片无法找到,故有残缺。而被告说是他把钱给了李某以后才把欠条收回来撕掉的,撕碎后就把碎片扔到了门外,没有想到李某夫妻俩又捡了回去,拼贴在一起。本案中一个关键性的证据——欠条已经被撕碎,那么这张证据究竟还能不能得到采信,应当怎样评价它的证明力?最后法院根据庭审的调查和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其它证据的认定,选择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判决被告丁某付给原告李某16000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信度偏高或偏低的影响。在显失高低的情况所作出的裁判必将影响到一方的利益,从而可能导致上诉或申诉。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出现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瑕疵证据。如数个证人证言中一部分相互一致、相互印证,其他部分相互矛盾;或某个书证有被篡改的痕迹;一方当事人提出疑义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等,都属于此类瑕疵证据。这种证据处于“真实”与“虚假”之间的“灰色区域”,证据的真伪不明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由于法官自身认知能力的限制,对于瑕疵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证明力的认知与裁量有所不同,出现采信度偏高或偏低的现象,可能会导致实体结果的偏差,侵犯本应该被保护的民事合法权益。如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邱某某与顾某某原系朋友关系,顾某某以其对邱某某拥有债权为由,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邱某某向顾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顾某某拿到借条和承诺书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邱某某归还其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某欠款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予证实,顾某某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中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 “邱某某多次向顾某某借款”属无依据,所涉借条是受胁迫而签写。中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邱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有悖其真实意思的借条之行为,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三)采信度为零的影响。即排除性证据,一是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本案。就是说某一项事实材料如果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或者几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证据系违法取得。《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其中包括三种情形: (1)采用抢劫、盗窃、侵犯他人住宅等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确定予以排除。(2)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自由权,以及侵犯他人人格尊严、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如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证据无法律效力。主要指违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宪法、基本法律、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如原告某铁路路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石料加工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的吉首采石场经营石料开采,并对承包期限、租金等做了约定,但被告未如约支付承包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并退还承包经营场地。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有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矿山交由被告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实质上是以承包方式转让矿山开采权的行为,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采石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如何正确把握证据的采信度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官作出审判的关键依据,其采信度的作用亦是举足轻重。在分析判断前,审判人员不能主观确认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庭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就是审查认定的过程。确定证据材料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标准,就是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证明力,反之就无证明力。在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证据审查,通常采取的基本方法是逐证审查与综合审查判断相结合进行,二者也可以交替进行。

(一)鉴定来源。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活动。法官可以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整体上的把握,鉴定证据的来源,从而区分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一是客观性,即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它是在争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决不放在之前或之后,一经形成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它或者是客观真实的记载,或者是客观真实的反映。如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发(提)货单等,就是客观事实的记载。供方在货物中掺杂使假,这就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任何主观想象、推测、捕风捉影的议论,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合法性,一方面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委托或聘请具有解决该专门问题的法定部门或人员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证件,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另一方面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如书面形式、公证证明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如《买卖合同》规定:买受人通过标的物的检验,如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向出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其中的“书面异议”就是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值得指出的是,妥善保管与书面异议必须同时具备。三是关联性,就是确认其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关联。如:根据借条推论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发票,可以推论原告可能被人致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毁损的电视机推论被告可能侵权等。

(二)合理运用证据推定规则

“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这说明法律是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而制定的,但现实生活的种种情况远比制定法律时更加丰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正确运用证据的推定、司法认知、盖然性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1、推定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确规定了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推定一般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官依照法律预先设置的有关规则,以已知的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采用法律推定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就是法律推定。此外,还有些规定散见在一些实体法或诉讼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不作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作者推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中的“视为”、“视同”就是推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推定为属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必须查证属实”。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任人过错推定等等。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例如,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某片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无反证,即可推定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及种植物归其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小孩,如无反证,推定这孩子为他们的婚生子;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上载明地点、时间的,推定其为制作时的地点、时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等等。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上的推定主要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具有法定性,其运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向相对一方当事人转移,即基础事实被证明后,把有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而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一种高度产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

2、推定合理性。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法官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时,要求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另一方要具有“明显的优势”,采信度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中,规定了诸多可操作性规则,如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言辞归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质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单一证据审核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在审判实务中,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将其作为判断哪一方证据证明力占“明显优势”的重要法律依据,并运用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对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及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符合逻辑及常理的判断。其次,要注重盖然性规则运用的层次性和区别性。由于不同法益的需要和限制法官心证随意性的需要,高度盖然性标准内部也应具有相应的层次和区别性,即根据案件的类型、具体情况确定证明标准的不同层次。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极高的盖然性,指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法官采信度达到确信的程度,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婚姻、继承等与公民人身权密切相关的案件,由于其涉及的利益具有重大性及特殊性,应适用“极高的盖然性”。第二,很高的盖然性,指当事人证明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度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对于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确认的案件,由于确权关系重大,是当事人行使各项请求权的前提,因此应适用“很高的盖然性”。第三,较高的盖然性,指当事人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的程度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在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导致取证、举证困难的案件中,对劳务纠纷中的劳动者一方,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受害人一方,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应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

(三)责任认知。《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该条规定,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了主张私权救济的一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在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前提下,通过证据的审查、判决、采信,对某些事实进行推理和认知。原告或被告获得胜诉必须使该争议事实得到证明,对此他们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最终该事实未得到证明,那么他们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某铁路基层法院审结的两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起案件原告提出受害者为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被告铁路方承担80%的责任,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和三位村民的证言作为证据,因为精神病鉴定应由专门的医学机构作出,故法官对该证据没有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铁路方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20%;另一起案件中被告铁路方提出受害人死亡是卧轨自杀造成,按照法律规定铁路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最后法官判决铁路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正确裁判。《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表明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度对案件的判决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该《规定》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依照该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获得的心证,特别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这是法官的基本义务。要求法官展示其心证形成过程,首先可以使当事人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当事者和社会公众能够核查法官的心证过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实现有效监督;其次可以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最后可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沟通,使当事人更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使法律权威得以有效维护。民事判决书中不仅要写明证据名称、来源,还必须叙述各证据的主要内容,并对证据尤其是诉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使证据充分、有力地证明事实,这样才能真正将审判的公开性和判决形成的公正性、正当性得以充分体现。

司法公正呼唤法官的司法良知。具有良知的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内心确认、确信,使司法公正在具体的个案中的裁判得以实现和发挥。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采信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其复杂性不仅在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法定证据规则等紧密相关,同时也表现为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公正与否,关系到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能否实现。为了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每位民事法官除受证据规则约束外,必须对构成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个体系和原则正确掌握,才能准确采信证据,发现真实,公正裁判。

参考书目: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常怡《论认定证据》,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丛林》第1卷。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蔡墩铭.审判心理学[M].台北:水牛出版社,1986。

6、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M].台北:三民书局,1987。

7、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8、宋英辉等:《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来源:本院
责任编辑: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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